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8********,天津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无销售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资能力的情况下,于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家中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售卖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信息,诱骗多名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后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孙某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100元;
2.2020年2月5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付某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4350元;
3.2020年2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张某甲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630元;
4.2020年2月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张某乙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1830元;
5.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黎某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60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6.2020年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潘某某支付宝扫码支付人民币90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7.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王某甲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9912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8.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崔某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600元;
9.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王某乙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900元;
10.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陈某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90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11.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贾某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406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1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田某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1050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13.2020年2月12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习某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6100元;
14.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于某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1100元;
16.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朱某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900元;
15.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吕某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90434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诈骗16起,金额总计人民币219370元。其中,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24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超
检察官助理: 于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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