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使用空头转账支票作抵押从被害人曹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60000元。曹某某提前扣走利息合计人民币33800元。郭某某于案发前以现金形式归还曹某某人民币77600元,以转账形式归还曹某某人民币294700元,以转让债权形式归还曹某某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其亲属吕某某代郭某某归还曹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与曹某某就剩下债务达成协议,曹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份左右,从被害人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54400元,其中使用空头转账支票作抵押借款人民币99400元。案发前,郭某某归还赵某某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其亲属吕某某代郭某某归还赵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并与赵某某就剩下债务达成协议,赵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份使用空头转账支票作抵押从被害人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其亲属吕某某代郭某某归还刘某某人民币23000元,并与刘某某就剩下债务达成协议,刘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综上,在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空头转账支票作抵押从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处借款合计人民币3363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流水、转账支票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签发空头支票,诈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春雨
2020年1月0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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