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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开挖掘机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2012119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采扬酒店对面冠珠陶瓷店门口,以11000元向一名叫“廖老三”的男子购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价值32000元)自己使用。2020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梅陇镇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现场缴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购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系连某某于2015年3月中旬在海丰县梅陇镇被盗窃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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