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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春光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郭春光,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8********,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捕前住原籍。2017年6月18日因向他人提供冰毒供其吸食,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2月2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春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始,被告人郭春光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已判决)采用低进高出的方式向孙吉某某等五名蒙古国籍女子多次售卖“冰毒”供其吸食,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民警从被告人郭春光租住房屋内缴获“冰毒”9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9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计量检验,共计2.711克。截止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郭春光伙同任某某贩卖毒品涉案金额10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春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光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已判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莉莉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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