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郭明清,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农民,住该村。1998年5月10日犯盗窃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1日犯盗窃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63********,满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农民,住该村。1989年4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明清、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明清与王某甲共同预谋盗窃大鹅,郭明清事先踩点实施盗窃,郭明清将大鹅装入随身携带的丝袋子内后给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现场附近接应,王某甲开三轮车到达现场,将盗窃来的大鹅拉到市场以每斤60-70元左右的价格出卖,后按照每只大鹅30元给郭明清分赃。具体实施犯罪如下:
2019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明清窜至哈尔滨市双城区乐群乡友好村被害人黄某某家鹅场,盗窃大鹅130只(价值人民币11200元),郭明清将大鹅用丝袋子装出,给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现场接应,王某甲骑三轮车将大鹅拉走并出卖。
2019年6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明清又窜至乐群乡友好村黄某某家的鹅场,盗窃大鹅300只(价值24000元)。后由王某甲驾驶三轮车拉走,大鹅被王某甲卖掉,所得赃款二人挥霍。
2019年7月6日0时许,郭明清又窜至黄某某家鹅场实施盗窃,黄某某发现并报警,警车赶到时被郭明清察觉并逃离现场。后黄某某发现鹅场的铁丝网围栏被剪断,100只种鹅(价值人民币8000元)已被赶到鹅场外。
综上,被告人郭明清、王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涉及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3,000.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分别将被告人郭明清、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明清、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双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三份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清、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郭明清、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郭明清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春婷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明清、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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