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廉租房**栋**。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4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应吴某某要求代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郭某某将毒品买回来之后即被抓获。经称,甲基苯丙胺重24.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8.68克,合计重43.9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
5.搜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3.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本案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龙莉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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