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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至6月2日期间,在微信群内冒名“李某某”添加被害人乐某某为好友,使用假照片编造假身份骗取乐某某信任,以在北京做物流生意需要周转、生病需要治疗等虚假理由,骗得乐某某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乐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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