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现住原籍。201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A****A北斗星汽车和妻子胡某某在郭杜朱雀市场买菜,买完菜后郭某某见被害人周某某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遂起歹意,并尾随被害人到朱雀市场西门外,周某某买的菜往车后备箱放时,郭某某将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的苹果手机偷走,后郭某某到西安市碑林区案板街,将盗窃来的苹果的手机卖给一名收二手手机的陌生中年男子,得赃款1000元已全部挥霍,被盗手机为黑色苹果X手机,2018年1月以9000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胡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同录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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