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郭文文,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作单位:个体,于2019年10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我院审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11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郭文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8月7日释放。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文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凌晨3 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在呼市玉泉区因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对方司机郭文文等人发生口角,郭文文将姚某某殴打致伤,经呼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9]111号鉴定文书鉴定姚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文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文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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