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王府井广场新华百货东方红店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掀门帘不备之际,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x21i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变卖,所得脏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王府井百货南大门口,趁被害人祝某某掀门帘不备之际,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P20Pr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变卖,所得脏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8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王府井广场新华百货东方红店门口,趁被害人窦某某掀门帘不备之际,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香槟金色华为mate9手机盗走后逃离。被告人郭某某再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被盗手机,手机壳中夹有150元人民币现金。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华为mate9手机价值2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周某某、祝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3.搜查、辨认笔录;
4.价格认定结论;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9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刘 丽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一册(附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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