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郭拥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拥军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日至12月6日被临时寄押于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2018年12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0日至2月24日被临时寄押于福建省漳州市看守所,2019年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被临时寄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2018年12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戊,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拥军、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郭某丁五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以下简称郭拥军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以下简称王某某案),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郭拥军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1日,该分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王某某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6日,该分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 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9月1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郭拥军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6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王某某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郭拥军先后建立“诚信十万总群1”、“诚信十万VIP群”、“诚信十万高倍群”等微信群、QQ群,以“重庆时时彩”的形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该三个赌博群赌资总额共计人民币4.16亿余元。被告人郭拥军先后以日200元、300元不等工资雇佣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帮助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发放赌资。其中被告人郭某乙帮助赌场经营期间,赌场共收取赌资总额人民币3.92亿余元,个人获利9万余元;被告人郭某甲帮助赌场经营期间,赌场共收取赌资总额人民币2.33亿余元,个人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赌场经营期间,赌场共收取赌资总额人民币2.27亿余元,个人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郭某丙帮助赌场经营期间,赌场共收取赌资总额人民币1.4亿余元,个人获利1.8万元;被告人郭某丁帮助赌场经营期间,赌场共收取赌资总额人民币0.9亿余元,个人获利1.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赌场经营期间,赌场共收取赌资总额人民币0.38亿余元,个人获利1.5万元。期间被告人郭拥军分别向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周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索取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QQ群赌资的收取与发放,该六被告人明知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赌场资金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郭拥军提供使用。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提供的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人民币810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个人支付宝账户发放赌资人民币530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丙提供的个人支付宝账户发放赌资人民币3800万余元,被告人郭某乙提供的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人民币2800万余元,被告人郭某丁提供的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人民币100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人民币270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11月23日案发当日,被告人郭某戊明知在逃人员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携带的涉案手机支付宝里的资金是被告人郭拥军等人开设赌场的赌资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郭某甲和王某某将多部涉案手机支付宝内的262570元转移至自己和妻子路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对郭拥军等人开设赌场涉案资金予以掩饰隐瞒。
三、帮助毁灭证据
2018年11月23日案发当日,被告人郭某戊在明知公安机关民警对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进行抓捕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郭某甲联系商议逃匿及毁灭涉案物证事宜,二人商议由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携带涉案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账本等从抓捕现场楼梯逃走,随后三人会合并商议处理涉案物品的方式。经被告人郭某戊提议,由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具体实施,将涉案4台笔记本电脑、7部手机扔进海河,并将涉案账本烧毁。
四、窝藏
201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戊在明知公安机关对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进行抓捕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员工张某甲带郭某甲、王某某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公司员工宿舍躲藏。201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戊在接到公安机关要对其员工宿舍进行搜查的通知后,又安排公司员工张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去员工宿舍带离被告人王某某以躲避搜查,后又安排员工杨某某带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厦**室躲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拥军、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郭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拥军、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利用互联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戊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戊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拥军、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拥军、郭某甲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某、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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