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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9年7月1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街**号商服“**药房”任售货员期间,以谎称与药店经营者被害人胡某某合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院内开药店、帮助胡某某女儿被害人顾某某调动工作、帮助胡某某投资买药、为胡某某办理给医大一院、医大二院送药等名义多次骗取胡某某、顾某某共计人民币1,010,000元。现赃款均被郭某某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民警在列车上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学院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哈尔滨公安处哈尔滨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睿

(院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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