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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0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7********,高中文化,户籍在**路**弄**号**室,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9月6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薛某某、赵某某夫妇谎称“能为薛赵夫妇疏通关系,在薛父房屋动迁时分到动迁房”,以收取、追加“活动费”之名,骗得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60,000元。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对外谎称“能办理学生入读目标学校”,以收取“办学费”之名,骗得被害人何某某及何某某带入的20多名家长人民币共计4,950,000元。

201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谎称“能为其朋友疏通关系,在高铁车站附近造停车场”,以需要“关系疏通费”为名,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家属劝说下与民警约在江苏省靖江市**路路口碰面,而后由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相关电话录音、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假借为被害人夫妇操作“拆迁分房”,以此诈骗对方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宋某乙的陈述及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钟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服务合约》、《成长规划指导协议》,证实被害人何某某通过证人钟某某认识被告人郭某某后,郭某某对何某某谎称有能力办理学生入学,以致何某某及何某某带入的被害人朱某某、宋某乙、李某某(证人陈某甲的朋友)等20多名家长出钱让郭某某办理入学,相关“办学费”通过何某某、陈某甲、朱某某三人的帐户被转入被告人郭某某帐户,以及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补签相关办学协议等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宋某甲、孙某甲、沈某某、葛某某、孙某乙、郭某乙、陈某乙、姚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借条、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欠有大量外债,名下无房产、车辆;郭某某并未实质委托人为何某某等被害人的孩子办理入学,且曾让证人王某某冒充“叶老师”为其打电话圆谎;2019年被告人郭某某曾有归还部分债主钱款的情况。

4.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转账回单、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以诈骗方式收取被害人钱款的金额及钱款的去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主要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主要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4册(含电话录音U盘1个)。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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