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50023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小学后门对面竹园烧烤夜排档店内,将被害人骆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一部红色苹果11手机盗走。当日10时许,郭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卖至重庆市江北区金岗大厦联通营业厅维修柜台,获利1700元。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4233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郭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手机购买支付凭证、手机盒照片、手机保修信息查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6.销赃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9 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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