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租住于平潭县**镇**庄**号。
(一)贩卖毒品
1.2018年8月10日,吸毒人员许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租住处,向郭某某购买0.5余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250元。
2.2018年9月17日,吸毒人员许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租住处,向郭某某购买0.5余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8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向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而后骑电动车到郭某某上述租住处,以现金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元给郭某某。随后,许某某驾驶电动车将郭某某载至平潭县竹园安置小区门口,由被告人郭某某独自进入该小区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郭某某在该小区门口处将购得的一袋5克重的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许某某。许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抠取一部分给郭某某吸食。
4.2018年11月30日,吸毒人员许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租住处,向郭某某购买人民币2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
5.2018年12月1日,吸毒人员许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租住处,向郭某某购买1余克的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6.2018年12月2日,吸毒人员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向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而后骑电动车到郭某某上述租住处,以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500元给郭某某。随后,许某某驾驶电动车将郭某某载至平潭县竹园安置小区门口,由被告人郭某某独自进入该小区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郭某某在该小区门口处将购得的一袋5克重的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许某某。许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抠取一部分给郭某某吸食。当晚,许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郭某某支付剩余的毒资人民币500元。
7.2018年12月30日,吸毒人员许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租住处,向郭某某购买2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
8.2019年1月6日,吸毒人员许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租住处,向郭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其上述租住处容留许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平潭县竹园安置小区门口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某之后,许某某携带该毒品与被告人郭某某回到郭某某的上述租住处,并在郭某某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2月的一天(春节期间),许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租住处找郭某某聊天,期间,其在郭某某卧室内吸甲基苯丙胺。
3.2019年3月18日晚,王某某带其小孩到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租住处找郭某某聊天,期间,其与郭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3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王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租住处约其一同上班,因距离上班还有一段时间,王某某与郭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1部;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以及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
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4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萍英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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