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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2008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梅溪村**号附近路边,见蒋某某的浙B*****号大众牌轿车停放在该处,拉开车门后窃得蒋某某放于车内储物箱的现金人民币19400余元。次日,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40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又将其中的人民币2700元用于购买豪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5700元及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蒋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红亚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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