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有智障的同事被害人吴某甲家中已拆迁,伺机与之接近。交往中,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以色情录像引诱被害人吴某甲为其口交,用手机进行拍摄,并以其母生病、介绍女朋友、帮助领养小孩等名义向被害人吴某甲借钱,后以“不借钱就将为其口交的事告知同事”相要挟,先后从被害人吴某甲处得款人民币518791元,主要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等,被害人吴某甲家人知晓后,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9年4月17日至8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骗得被害人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其微信账号共计人民币335791元。
2.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骗得被害人吴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通过卡号为6228480395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其卡号为62306607310********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4000元。
3.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骗得被害人吴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通过卡号为6228480395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其卡号为62178761000********的中国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4000元。
4.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骗得被害人吴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通过卡号为6228480395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其卡号为62178761000********的中国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0元。
5.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骗得被害人吴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通过卡号为6228480395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其卡号为62178761000********的中国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0元。
6.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骗得被害人吴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通过卡号为6228480395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其卡号为6217993000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00元。
二、敲诈勒索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编造理由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时,见被害人吴某甲不同意,遂以“将其口交一事告知同事”相要挟,被害人吴某甲被迫于同年8月25日、26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500元、2500元、200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银行取款视频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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