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郭强强,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张家港市**镇**村**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郭强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太仓市**镇**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强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强强的律师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4月底,被告人郭强强单独或者伙同郑某某,在销售废铝屑和废铝块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在该公司地磅显示器上偷装数据线,以操纵地磅显示器数值方式诈骗该公司货款。其中被告人郭强强作案8次,骗得货款人民币149700元,分得人民币1397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3次,骗得货款人民币70075元,分得人民币8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被告人郭强强提议在以被告人郑某某名义卖货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虚构重量骗取钱财,被告人郑某某不同意。后被告人郭强强在该公司地磅显示器上偷装数据线,同月24日送货时用遥控器操纵对方显示器加重铝屑重量2.4 吨,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0280元。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得知此事,并收取被告人郭强强送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郭强强卖货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默许其以上述同样手段,加重铝屑重量2.82 吨,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3265元。被告人郭强强分得人民币20265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郭强强卖货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默许其以上述同样手段,加重铝屑重量3.7 吨,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35890元,被告人郭强强分得人民币3289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郭强强卖货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默许其以上述同样手段,加重铝屑重量1.3吨,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0920元,被告人郭强强分得人民币892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
5、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郭强强卖货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同样手段,加重铝屑重量2.97吨,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5245元。
6、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郭强强卖货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同样手段,加重铝屑重量2吨, 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元。
7、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郭强强卖货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同样手段,加重铝屑重量2吨,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7100元。
8、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郭强强卖货给江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同样手段,加重铝屑重量3.32吨、铝块重量3.62吨, 诈骗该公司货款人民币5944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郭强强、郑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强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强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强强部份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强强、郑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强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