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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王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曾任职上海*甲公司。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小区**号楼**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曾任职上海*甲公司。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曾任上海*甲公司崇明分公司培训主管。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王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2日和8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江某乙(另案处理)成立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此后又分别成立上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其中**集团为母公司,这些公司均由江某乙实际控制。

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江某乙聘用被告人郭某、王某某、汤某某等人,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借助海报、新闻媒体、亲友推荐、线下门店等平台广为宣传,通过*甲公司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

1、2014年8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郭某担任*甲公司行政经理,其间*甲公司销售理财产品人民币46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4月下旬至2015年11月底,担任*甲公司柜台主管,其间*甲公司销售理财产品17822.7万元;2015年12月上旬至2018年5月,担任*乙公司法人,其间*甲公司销售理财产品5万元。

被告人郭某在其任职期间,*甲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22473.7万元。

2、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集团总裁办公室副总裁,其间*甲公司销售理财产品11283.8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担任*甲公司闵行分公司负责人,其间闵行分公司销售理财产品486万元;2016年3月至4月15日担任*甲公司总裁,其间*甲公司销售理财产品4443.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任职期间,*甲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16213.3万元。

3、2015年9月底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担任*甲公司崇明分公司培训主管,其间崇明分公司销售理财产品13226.85万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郭某、王某某接警方通知主动到案;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2年10月刑满释放。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由投资人报案而案发。经警方电话通知,郭某、王某某到案,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汤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3)*甲公司销售理财产品情况汇总表及企业股东变更情况,证实*甲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投资项目等情况,以及上海*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集团等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变更情况等。

(4)*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等涉案公司工商资料。

(5)*甲公司各营业部理财师晋升审批表;崇明、南汇分公司变动审批表。

(6)*甲项目投资方明细、合同书。

2.证人证言

(1)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4月进入*乙公司担任产品设计部负责人,直属领导是郭某。产品设计部根据郭某的要求设计理财产品,具体是郭某将已经初步设计好的产品材料交给设计部修改,材料里有PPT、产品说明书、产品项目介绍。郭某曾把《老客勤》、《国士无双黄飞鸿》、《临时保镖》的电影项目交给设计部包装成理财产品。

(2)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1月入职**集团担任法务,实际入职的是*甲公司,后来又被安排到*乙基金法务部工作。任职期间,其审核过《今天吃什么》、《黄飞鸿》两个理财产品中的《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及《服务协议》。这两个项目由产品设计部设计成理财产品,然后通过法务、风控部门审核、评估,再由*甲公司向投资人进行销售获得融资。

(3)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8月11日担任*乙基金产品部经理,2017年2月7日离职。其设计过的理财产品有黄飞鸿、影收宝1号《临时保镖》、影收宝3号电影《是!小姐》等,这些产品最后交给*甲公司销售。

其直接按照资料设计影视理财产品,先草拟产品说明书,确定理财产品的基本要素,然后再拟定投资者合同,这套产品书面资料完成以后,交法务王某乙、风控沈某某签字,之后让张某甲签字,接着到郭某处签字,流程结束表示该理财产品可以上市销售。完整合同分两份,一份是投资者与项目方的转让合同,另一份是由*甲公司作为服务机构参与的三方服务合同。

(4)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1月30日担任*甲公司产品部产品助理,2016年2月1日进入*乙公司,工作一直是设计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类型有投资份额收益转让、标的资产收益权转让两种类型。

(5)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4月5日担任*乙公司产品设计部经理。*乙公司产品部的主要职责是设计基金产品,*甲公司将*乙公司设计的理财产品对外进行销售。

设计产品的流程是先由郭某召集召开产品立项可行性会议,经讨论一致认为可行的就对产品进行立项,然后郭某将项目材料交给产品部负责人马某某,马某某组织开发设计产品,开发完之后由马某某对接风控和法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交给郭某。

(6)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8月12日入职*甲公司,担任产品设计部产品助理。其担任*甲公司张某甲的助理,理财产品立项是通过张某甲召集,有江某乙、郭某、胡某某、监事左某某、石某某及财务简某某参加会议,讨论项目的立项内容,最后由江某乙、郭某、左某某、石某某进行项目的审批,之后张某甲安排其将审批好的项目资料传给王某丙进行产品设计。

(7)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集团总裁张某乙的助理,主要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约、制定员工的行为规范手册,招聘录用员工进公司。

(8)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将其注册成*甲公司法人代表。其没有在*甲公司上过班,也没有拿过好处费或工资,*甲公司的实际老板是江某乙,经理是王某某和郭某。

(9)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4月入职*乙公司产品设计部,当时*乙公司法人是郭某。产品设计的流程是郭某把项目材料交给产品部负责人,负责人组织开发设计产品,开发完之后由产品部负责人对接风控和法务部门进行审查,通过以后交给郭某。每周召开的产品部门例会由郭某、胡某某组织,郭某在会上听取关于项目设计的汇报,并提出要求。

(10)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1月担任*丁公司媒介专员,2016年4月任江某乙秘书兼文案宣传部总监。江某乙是**集团实际经营人;王某某是*甲公司高管;郭某是*乙公司总经理,通过*甲公司将开发的理财产品向投资人进行销售。

(11)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担任**集团总裁办助理。**集团实际经营人是江某乙,张某乙分管行政,王某某担任**集团副总经理,负责行政,后来担任过*甲公司的经理,郭某也是**集团高管,负责*乙公司。

(1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4月入职*丁公司项目部,这个项目部是针对**集团的。其发现*丁公司实质上是在做金融业务,就是把影视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销售给投资者进行牟利。

(1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2月入职*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刚开始做人员考勤和社保,后来又制作员工工资表。其根据提成数据制作员工工资表,之后交给财务部刘某甲审核,主管陈某某再给郭某签字,签好字之后陈某某直接交给财务发工资。

(14)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3月进入*甲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负责员工的绩效奖金、工资审批。江某乙是*甲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是总经理,倪某某负责*甲公司各营业网点理财产品的培训和销售。公司员工的工资、绩效奖金是通过销售人员向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吸收资金得来的。

(15)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3月入职*甲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负责员工的入职、离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江某乙是*甲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是总经理,倪某某负责*甲公司各营业网点理财产品的培训和销售。人事任免由王某某向江某乙汇报,最后由江某乙决定。

(16)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6月进入*甲财行实习,主要负责数据审核工作。*甲财行是专门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投资者的投资金额都是由数据管理部门统计、核对,由刘某丙确认后交给郭某。

(17)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虽然担任过*丁公司股东、法人,但实际经营人一直是江某乙。*甲公司将吸收到的理财资金通过POS机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然后打到徐某乙的银行卡上,再汇到其和简某某、郭某、王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上,最后由江某乙指令将这些资金统一汇到他的私人银行卡上。

郭某是负责理财投资业务部门的,还有融资数据的统计等工作;王某某是负责公司内部的纠纷及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等业务;倪某某负责整个*甲公司理财项目业务培训,对各个分公司的负责人、总监进行理财产品的业务培训。

(18)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4月入职*戊公司任财务总监,因同属江某乙控制,所以*戊公司和*甲公司一起办公。其负责影视板块,刘某甲和褚某某分别负责农业、金融板块,期间二人互换过。*甲公司综合部门负责人王某某。财富中心管理*甲公司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销售、风控等环节业务,负责人郭某、倪某某,最后拍板是江某乙。简某某管理公司使用的私人账户,这些账户实际是江某乙控制。

(19)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9月入职*丁公司。*甲公司做融资业务,除江某乙是直接负责外,还有郭某、王某某也是江某乙授权参与融资业务的负责人,王某某还负责*甲公司的行政工作。

(20)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0月12日入职**集团任企宣部总监。**集团实际经营人是江某乙,王某某分管财富中心,直接负责*甲公司。*甲公司理财产品的宣传成品通过各网点向投资人进行宣传发放。

(21)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2月入职*甲公司后台运营管理部,具体负责数据和合同整理。整理的合同是*甲公司与投资客户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数据就是营业部通过电子邮件发过来的表格数据。该部门的上级负责人是郭某。

(22)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麻业有限公司负责人,2016年3月,经王某己介绍让*甲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该业务江某乙委派郭某对接,共收到融资款2874万元,2016年10月已全部还清,具体是按郭某的要求分别打入指定账户。

(23)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茶叶有限公司法人,*甲公司提供了融资业务,具体事项江某乙委派郭某对接的,融资款已归还到郭某指定的账户,包括郭某的建行账户、王某某的建行账户。

(24)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2016年8月,*甲公司委派郭某对接融资业务。双方约定融资1000万,但其实际只拿到70多万,后续资金没跟上,所以其也没办法把融资支付给投资者。

(25)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与*甲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未收到过*甲公司的融资款。

(26)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公司通过*甲公司进行融资,本金为2999万元,目前仍有300余万本金未归还。另外公司还向*甲公司支付了359.94万元的服务费。

(27)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4月任**集团董事长,6月离职。2015年8月,江某乙让其联系新疆的农副产品业务,和“*丙”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当年9月,江某乙又让其回到**集团管理行政方面事务,12月份其又回了老家。到了2016年3月,江某乙就让其负责“*丙”公司。

(28)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2月担任*甲公司培训部经理,2016年6月江某乙口头任命其担任*甲公司副总裁,但仍然负责培训部的工作。培训部主要负责对新员工的入职培训,主持召开*甲公司各分公司业务员、总监参加的每周二的例会,安排各分公司销售业绩排名靠前的业务员、总监旅游等。

*甲公司只是负责理财的销售,其他部门都设在**集团,其中财务部负责人是刘某甲、褚某某;产品部负责人是张某甲;风控、法务部负责人是王某乙;企宣部李某乙负责。*甲公司的理财产品业绩数据、提成考核由郭某负责。王某某主要负责行政,具体负责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和变更等,还担任过*甲公司总裁。

(29)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担任*乙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分管产品设计,前任杨某某,后任马某某。**集团是母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是子公司,三家是一起办公的,*甲公司只是**集团下面负责销售理财产品的。

根据**集团的理财产品流程制度,先由项目部对理财产品进行立项,根据项目不同由相应的人员参加会议进行立项评审;确定好项目后,由其负责的产品部进行理财产品设计;项目设计好之后先交法务、风控部门对销售合同进行审核;然后由其将设计好的理财产品提交公司高管会议进行审评,最终由江某乙签字形成理财产品。其将设计好的理财产品交给培训负责人倪某某,由倪某某通过每周二的工作例会向各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产品宣传培训,同时由企宣部以海报、宣传册以及新闻媒体等形式对外向投资人进行宣传,再由*甲公司各营业网点业务员进行销售,各营业网点的理财经理通过POS机将投资人的资金转入*甲公司开设的第三方账户,然后由江某乙将资金进行运作投资。

(30)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月至5月担任*甲公司总裁。*甲公司实际只是**集团理财产品的销售公司,下面只设营业点,其余职能部门设在**集团,*甲公司和**集团都是江某乙直接控制经营。

(31)陆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4月至7月担任*甲公司副总裁。*甲公司、**集团的实际经营人都是江某乙,*甲公司是做P2P产品的,通过分公司营业网点对外销售理财产品。

(32)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担任**集团顾问,分管风控、法务部,具体是对投资项目进行风险控制的调查评估。

(33)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崇明分公司最早是由陆某甲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后来主要是由汤某某负责向业务员介绍*甲公司的投资产品。2016年8月后,其直属汤某某。

(34)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人先后担任*甲公司崇明分公司经理,2015年9月,汤某某正式成为崇明分公司培训经理,业务上直属倪某某领导。

每周二汤某某同崇明分公司总监以上人员参加*甲公司例会,会上郭某、王某某、倪某某等布置理财产品销售任务以及介绍产品,并对参会人员进行理财产品销售培训。会后,汤某某按照要求对崇明地区业务员、投资人开展宣传培训。

2016年6月至12月,汤某某还到*甲公司南汇、启东分公司进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培训,同时还负责朱某某业务团队。

(35)黄某丙、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某是*甲公司崇明分公司培训主管,对业务员、投资人进行理财产品的培训,还负责朱某某销售业务团队。

(36)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其是*甲公司崇明分公司内勤。其通过电子邮件将当天客户投资的资金日报表发送给*甲公司的郭某及对应的内勤。

(37)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江某乙姐姐。2016年11月,江某乙让其去主持*甲公司正常办公。公司理财投资业务主要由郭某负责,各营业部的支出费用由郭某签字后才能报销。其经手的工资发放、日常开销是向郭某汇报的,有时还请示江某乙。

(38)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月底进入*甲公司,名义上是出纳,实际上受江某乙委托主要管理公司私账,2017年10月离职。

私账上的钱是从对外客户吸收过来的,客户投资款先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然后转入*甲公司账户,接着由江某乙和郭某指令财务部门把资金打入江某乙个人以及其控制的个人账户。私账资金用于客户的还本付息、公司日常运营、江某乙的个人消费等。

理财产品的销售数据是由业务部汇总到数据专员,然后由数据专员汇总到郭某,业务提成比例是江某乙、郭某开会讨论的,业务提成的发放是由数据专员与财务进行对接核对确认,财务制作成表,由财务负责人刘某甲或者褚某某审核,交郭某签字确认。然后根据这张表发放提成。

王某某在七宝营业部担任负责人,之后到总公司的综合管理部管理人事、行政业务。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由王某某签字后予以发放,人事的招聘管理由他负责,理财项目的考察也跟随江某乙等人去过,反正他的工作比较杂乱。

《*甲公司关联账户情况表》,证实江某乙具体控制使用的账户。《*甲公司理财项目表》,证实*甲公司各理财产品的项目名录。

(39)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8月25日进入*甲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具体做总账会计、报税、发票审核的工作,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休产假,2016年8月任*丙财务经理,一直到2017年5月离职。

*甲公司理财产品销售部由王某某、郭某、张某丙、倪某某、黄某乙分管;销售数据的汇总是郭某、简某某、蓝某乙负责。

员工的工资、绩效是由人事部门制作工资表,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再交给其、刘某甲、汪某某审核签字,财务部审核后交给刘某乙,由刘某乙交郭某和江某乙审核签字,再交给出纳制单, 2015年4月之前是蓝某乙负责复核,2016年8月起由江某甲复核,最后一部分工资通过公司账户发给员工,一部分由私账发放。

*甲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的业务员销售提成,同样是郭某、江某乙审核签字后,通过蓝某乙、简某某先后保管的私账发放。

投资人的还本、付息,之前是由郭某将投资的数据交给前台制表,蓝某乙审核,江某乙最终同意后由蓝某乙从保管的私人账户转账支付;2016年8月起是由各分公司的数据助理员汇总到公司的数据专管员,制表后交郭某审核,江某乙同意后由简某某从保管的私人银行卡转账支付。

(40)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4月20日入职*甲公司任财务总监,辅助褚某某开展财务工作。褚某某休完产假回来,其被安排到农业板块担任财务工作,当时金融板块财务褚某某,其是农业板块财务负责人,影视板块财务汪某某。其和褚某某在2016年9月进行工作互换,直到2017年7月19日离职。

*甲公司的业务员和员工发放工资先由财富中心提供数据,然后人事做成工资、奖金提成表,提交条线的财务总监审核,审核好之后交江某乙或郭某批准发放。公司账户遇到资金不足,就向简某某申请,然后简某某再向郭某、江某乙申请批准后,从其管理的私人账户把资金打过来。

*甲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数据是由营业部汇总到数据专员,然后由数据专员汇总给郭某。向投资者兑付的本金、利息是由财富中心对投资者的本息进行数据统计,然后交出纳整理,之后交财务总监审核,再交郭某复核,最后交给简某某发放。

《*甲公司关联账户情况表》,证实刘某甲知晓的相关联账户。《*甲公司理财项目表》,证实*甲公司各理财产品的项目名录。

(41)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5月任*甲公司投资融资部经理,2017年3月离职,该部门由郭某分管。

*甲公司宣传培训的负责人是倪某某,理财产品的还本付息、提成等决策是由江某乙和郭某决定。融资款的归集、流转、数据统计都是郭某具体负责,最终由江某乙拍板决定。

郭某将公司的投资项目给其,由其将这些项目细化分类,然后寻找投资方进行洽谈,最后将洽谈的内容反馈给郭某,由郭某、江某乙拍板决定。

江某乙是*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理财产品的开发、立项、客户资金的兑付以及员工的工资都是郭某审核签字的;王某某负责行政方面的工作,公司内部的开支、报销都是他签字确认的。

(42)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乙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渠道部工作,*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乙公司主要设计私募股权基金产品,同时通过产品部为*甲公司设计理财产品。

*乙公司产品部设计出来的理财产品通过江某乙交给*甲公司进行销售。郭某具体负责金融板块业务,包括*乙公司的人事安排、人员薪金、报销以及*甲公司理财产品数据统计、还本付息,这些都是由郭某审核签字。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复会【2019】司会鉴第21号,复会【2019】司会鉴第21-2号),证实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郭某任*甲公司行政经理,理财产品销售金额4646.6万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任柜台主管,销售金额17822.7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任*乙公司法人,销售金额25668.78万元。

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王某某任总裁办行政副总裁,理财产品销售金额28464.25万元;2016年3月1日至4月15日,任*甲公司总裁,销售金额4443.5万元。

2015年9月底至2016年12月,汤某某任*甲公司崇明分公司培训主管,理财产品销售金额13226.85万元。

4.被告人郭某、王某某、汤某某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某、汤某某结伙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汤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郭某、王某某、汤某某结伙他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文若

2019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王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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