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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史文峰等四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涉黑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7********,初中文化,户籍地与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镇**村*组,原建安区***镇政府**办主任。因涉嫌违法于2018年8月31日被建安区监察委留置立案调查,同年10月12日解除留置后由建安区公安局依法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文峰,绰号“大眼”,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7********,大专文化,户籍地与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原建安区***镇第*中学教师。2018年12月28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十年,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漏罪自河南省焦作市焦南监狱办理调押,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摆某某,男,回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现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路**巷**公司家属院。2018年4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沙某甲,男,回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5********,初中文化,户籍地与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号。2010年1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3月21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长葛市公安局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2月份,史文峰、周某甲、郭某甲(均已判决)伙同沙某甲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后,史文峰团伙形成了以史文峰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郭某某和周某甲、郭某甲为积极参加者, 周某乙、焦醒涛(均已判决)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中周某甲手下有周某乙、焦醒涛等人,郭某甲手下有高某甲、史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史文峰、郭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已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

1、组织特征:被告人郭某某系史文峰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郭某某在史文峰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支持作用。史文峰父亲和周某甲母亲同一天生日,郭某某到场表示祝贺;2009年史文峰刀砍卢某甲,郭某某事后为史文峰善后说情;2011年郭某某不让史文峰吸食毒品;2013年郭某某公开表态给组织成员郭某甲免除了4万元债务;2013年郭某甲打伤郭某乙,事后郭某某为郭某甲善后说情;2013年史文峰打伤郭某乙,郭某某到现场为史文峰善后说情。

2、行为特征: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的组织犯罪共4起: 2010年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0年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摆某某、沙某甲**送料强迫交易;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A坑强迫交易。参与的组织违法行为有1起:2012年郭某某唆使史文峰到***镇正在施工的工地上拉电闸滋事。

3、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的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敛财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的该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获利20余万元;积极参与的该组织实施的A坑强迫交易犯罪获利50万元;积极参与的该组织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获利60余万元。该组织经常在***镇周边饭店、许昌文化宫歌厅、“花园”场所等地吃喝玩乐,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免除了组织成员郭某甲4万元债务。

4、危害性特征:穆某某、田某某、范某甲、圣某某等多名证人证实“派出所也拿郭某某、史文峰没办法,到后来也不敢报警”、“***没人治得了郭某某、史文峰”、“史文峰当打手、幕后郭某某替他摆平”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009年史文峰刀砍卢某甲致轻伤,卢某甲迫于郭某某说情压力接受调解;2011年5月郭某某、史文峰等人实施A坑强迫交易,李某乙迫于史文峰、郭某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压力被迫退出未报案;2010年**工程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摆某某、沙某甲强迫交易,被害人刘某甲被迫退出未报案等事实,证明在许昌县***镇生活的群众合法权益遭受被告人史文峰、郭某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

穆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唐某甲等30余名证人“书记办不成的事,郭某某能办成”、“不是镇长胜似镇长,人称郭镇长,***没有郭某某抢不来的工程”、“在***一听说是郭某某、史文峰的事,没人敢参与”等证言相互印证,以及郭某某2010年强占中建七局**送料工程、2011年强占***商业街填A坑工程、2012年8月份电话唆使史文峰到***镇商业街正在施工的工地拉电闸滋事直至镇政府干部给其打电话说情等事实,证明以史文峰为首,郭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建筑行业的经营、竞争领域形成了重要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艾某甲、卢某甲、郭某乙、郑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秦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史文峰、摆某某、沙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范某甲、圣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唐某甲、吴某某、唐某乙、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陈某某、孟某某、刘某乙、押某某等人证言;

4、视听资料。

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的组织违法事实:

2012年8月份,郭某某在武汉住院期间,为凸显其在***镇的权威地位,授意史文峰到工地制造事端,史文峰即安排组织成员高某甲到***商业街工地拉电闸断电滋事,工地负责人和镇干部相劝无果,镇干部知道史文峰等人听命于郭某某,即电话求助郭某某,郭某某立即命令史文峰将高某甲召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供述和辩解;

(2证人高某甲、董某某、卢某乙、郭某戊证言。

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的组织情节事实:

1、2009年7月23日,史文峰在原许昌县***镇一鱼塘用刀砍伤卢某甲,担心被公安机关处理潜逃至外地藏匿。史文峰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忙。被告人郭某某亲自找到被害人卢某甲善后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卢某甲陈述;

(3)证人史文峰、高某乙、范某甲证言。

2、2011年时,被告人郭某某在得知史文峰吸食毒品后,在自己的加油站内劝史文峰不能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史文峰、郭某丁证言。

3、2013年,史文峰和郭某乙在***街的一茶馆内打牌产生矛盾,史文峰殴打郭某乙后,郭某乙躺在史文峰车下不让史文峰离开,史文峰向被告人郭某某求助,被告人郭某某赶到现场摆平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

(3证人史文峰的证言。

4、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在其郭姓氏宗族年终家宴上,主动公开免除组织成员郭某甲从其东方加油站营业款借出的4万元债务,显示其对组织成员的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郭某己、郭某甲等人证言。

5、2013年9月,郭某甲在***镇一茶馆内殴打郭某乙,后被告人郭某某拿礼物看望郭某乙为组织成员郭某甲善后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

(3)证人郭某甲证言;

(4)***派出所结案报告。

二、寻衅滋事罪

1、2003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镇**饭店消费,回家后发现钱包丢失便持火药枪返回,喝令饭店服务员下跪逼其交出钱包,并当场开枪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史文峰、杨某甲证言;

(3)视听资料。

2、200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和赵某甲、李某乙一起吃饭时,赵某甲说起当天中午张某甲设宴与郭某庚认干亲,郭某某听后很是生气,史文峰当天下午就到张某甲的店内推倒柜台、以砸店恐吓店主方式挑衅,张某甲告知郭某庚,郭某庚带领多人前去为张某甲出气,欲殴打史文峰被摆某某阻拦。郭某某为了袒护史文峰,当着众多群众的面持木棍公然辱骂郭某庚,郭某庚不敢言语,慑于郭某某团伙的淫威,张某甲当晚又被迫设宴请罪示好郭某某、史文峰等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3)证人摆某某、郭某庚、李某乙等人证言。

3、2004年9月4日晚,***镇村民郭某辛(已死亡)与郭某丁母亲李某丙发生争执,郭某辛让被告人郭某某前来助威,郭某某、郭某辛与郭某丁等人发生厮打,郭某某以自己被打在***街“丢面子”为由,当晚纠集被告人史文峰等人替自己出气,并带领史文峰等人到郭某丁、艾某甲、吴某某三人家中找人,未找到人。次日,郭某某又指使史文峰等人继续寻找郭某丁、艾某甲、吴某某,当日11时许史文峰等人在艾某甲姐家煤球厂内找到艾某甲后,将其强行带至郭某某的加油站内面见郭某某,艾某甲家人报警后赶至加油站向郭某某道歉,郭某某等人对艾某甲进行辱骂、恐吓后将艾某甲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郭某丁、艾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摆某某、艾某乙、吴某甲、李某丁、郭某壬、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4)书证:2004年9月5日吴某甲、艾某乙和2004年9月11日周某戊在***派出所报警的记录、(2005)许县刑初字第71号等。

4、2007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驾车到***镇“**仙桃园”买桃,郭某某以桃子不新鲜为由,欲强行进园摘鲜桃,被员工郑某甲拒绝,郭某某随即对郑某甲进行殴打,同时又纠集他人对宋某甲、石某某、申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任意损毁果箱,致郑某甲、宋某甲、石某某等人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甲、宋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宋某甲、郑某甲、石某某陈述;

(3)证人史文峰、宋某乙、宋某丙、丁某某、申某某、袁某某、范某某、郭某己、张某丙、杨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许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07)827-829号鉴定书;

(5)书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许昌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

三、妨害公务罪

1、2006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原许昌县***镇派出所替人说情未果,便以值班民警谢某某不给其“面子”为由,在派出所内公然对谢某某辱骂、呵斥,并脚踹谢某某,在持椅子砸谢某某时,被副所长郝某某制止,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谢某某、郝某某、押某某证言;

(3)书证:谢某某的警察证件。

2、2007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到原许昌县***镇**仙桃园寻衅滋事,并对处警民警孟某某、陈某某公然辱骂威胁,导致现场混乱,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申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0年时,为加快311国道路面加宽工程进度,原许昌县***镇政府领导安排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此事。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授意被告人史文峰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协助拆迁,史文峰遂按照每人200元不等的标准纠集了10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戴白手套、持木棍到***北街欲强拆当地民房,许昌市主要领导车辆途经311国道,被群众下跪拦截,故强拆未遂。因怕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被告人史文峰按照被告人郭某某授意遣散雇佣人员并带领高某甲到郑州藏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供述与辩解;

(2)证人董某某、王某甲、汪某某、范某乙、武某某、徐某某、李某戊等人证言。

五、开设赌场罪

2011年5月至2012年初,史文峰伙同史某甲、郭某甲、周某甲等人在原许昌县***镇辖区内多次开设赌场,史文峰安排周某甲、郭某甲负责维持场内秩序,并负责每天发放“工资”,史某甲负责雇佣他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史文峰还雇佣他人负责在赌场外“放风”。该赌场非法获利60余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史文峰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将自己的**加油站作为赌场的停车点,数次为赌场提供赌资,经常到赌场“守门“捧场”参与赌博,在史文峰的授意下,郭某甲等人给郭某某发“高工资”以补偿其为赌场提供帮助。摆某某在史文峰等人开设赌场期间,负责为参赌人员看守大门5次,每次200元,共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史文峰、摆某某、周某甲、郭某甲、史某甲、郭某丙、唐某乙、郭某庚、王某乙、刘某丙、陈某乙、张某乙、岳某某、郭某癸、吴某某、陈某丙等人证言。

(3)书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8)豫1082刑初737号、许昌市人民法院裁定书(2019)豫10刑终54号。

六、强迫交易罪

1、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摆某某、史文峰、沙某甲伙同陈山领、陈某丁、陈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明知有人向中建七局在311国道加宽项目原许昌县***镇**村的搅拌站送石料的情况下,在***镇**饭店预谋后,按照分工,采取用车堵门、威胁司机等方式阻止搅拌站正常运营,项目部负责人秦某某在陈某己、陈某丁等人施压胁迫下被迫签订了送料合同,致使原送料方刘某甲无奈退出。至工程结束,该项目部共支付货款260余万元,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史文峰、摆某某、沙某甲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秦某某、刘某甲陈述;

(3)证人王某丙、赵某丙、刘某甲、贺某某、吴某乙、杨某乙、侯某某、万某某、魏某某、沙某乙等人证言;

(4)书证:送料协议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粮油有限公司”名下的四笔转账共260万元的收付货款转账凭证。

2、2011年9月份,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李某乙已与河南**公司签订了原许昌县***镇商业街**村A坑填坑项目合同,并已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文峰伙同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按照郭某某的授意阻拦李某乙施工,先后纠集高某甲、吴某丙、姚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邹某乙(已死亡)等人多次到老店村工地,采用拔橛、辱骂、恐吓等方式阻拦李某乙正常施工,迫使李某乙退出施工项目,后河南**公司和郭某某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沙某甲后来也入伙。至该工程结束后,郭某某、史文峰、沙某甲、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非法获利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2)证人史文峰、沙某甲、邹某甲、吴某丙、姚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周某丙、周某乙、董某某、王某庚、李某己、沙某乙等人证言;

(4)书证:施工合同及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8)豫1082刑初737号、许昌市人民法院裁定书(2019)豫10刑终5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开设赌场、强迫交易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郭某某在所参与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文峰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文峰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史文峰在所参与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文峰系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摆某某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摆某某在所参与的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沙某甲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在所参与的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崇英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文峰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摆某某、沙某甲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5册及附页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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