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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建明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1〕27号

犯罪嫌疑人郭建明,绰号无,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路**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路**号。198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6年9月27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建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9日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建明于趁受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沿着下水道从阳台窗户翻进张某某位于红花岗区**栋**单元**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一个铂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镯、一块手表、黄金颗粒及吊坠(经鉴定价值为42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被盗现金、手表、黄金颗粒、吊坠以及作案工具假发、眼镜;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3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告人郭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明另有多次盗窃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建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手千

 夏  天

刘新睿

检察官助理:周  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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