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73********,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潮州市**站**室**,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路**宿舍**幢**房,现住潮州市**路**幢**房。2020年8月14日被潮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2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潮州市**站(以下简称市**站)**室**、**室**期间,于2008年至2018年,在市**站采购仪器设备、监测项目等经济活动中,伙同该站原**梁某某(另案处理)和时任该站**室**、*室**陈某甲(另案处理),收受相关设备或项目中标单位和相关人员所送的回扣款合计人民币17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郭某某从中分得5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在市**站采购监测配件项目(合同编号:20130701CZ01、20131119CZ01、20151201CZ01、20161019CZSK01)过程中,经梁某某授意,由被告人郭某某经手,先后2次在潮州市区汉庭酒店收受供货方深圳市宝安区**仪器商行原销售代表谭某某所送的回扣款合计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和梁某某各分得1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在市**站采购监测仪器项目(采购编号:PZH014C023)过程中,经梁某某授意,由被告人郭某某经手,在潮州市区汉庭酒店收受深圳市**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供货代表谭某某所送的回扣款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和梁某某各分得2.5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在市**站采购空气质量预报预警系统项目(采购编号:PZH016C032)过程中,经梁某某授意,由被告人郭某某经手,先后2次在潮州市区索顿酒店收受中标单位北京**风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市场销售人员张某某所送的回扣款合计1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和梁某某各分得6万元。
4.2017年,在市**站采购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采购项目(采购编号:PZH016C034)过程中,经梁某某授意,由被告人郭某某经手,在潮州市区汉庭酒店收受中标单位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设备供应商代表赖某某所送的回扣款1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和梁某某各分得6万元。
5.2008年至2009年,在市**站采购实验室仪器设备项目(采购编号:PZH008A093,合同编号:08AUGKXTB-CZHJ-PZH008A093001)过程中,经梁某某授意,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室所需采购设备资料给时任该站**室**陈某甲汇总,并由陈某甲经手,先后2次在潮州市区收受中标单位广州市**实验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送的回扣款合计6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和陈某甲各分得2万元。
6.2013年,在市**站采购监测仪器设备项目(采购编号:PZH013C002,合同号:TG2013022501B)过程中,经梁某某授意,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室所需采购设备资料给时任该站**室主任陈某甲汇总,并由陈某甲经手,先后2次在潮州市区枫溪车头附近收受中标单位广东**发展有限公司原业务人员林某甲所送的回扣款合计30万元,梁某某和陈某甲各分得1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6万元。
7.2014年,在市**站采购标准化能力建设设备项目(采购编号:PZH014C070)过程中,经梁某某授意,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室所需采购设备资料给时任该站**室**陈某甲汇总,并由陈某甲经手,在潮州市区枫溪车头附近收受中标单位揭阳市**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原业务人员林某甲代表该公司所送的回扣款合计1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和陈某甲各分得5万元。
8.2015年至2018年,在市**站采购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采购编号:PZH015C042)和枫江流域水质保护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仪器设备项目(采购编号:PZH015C044)过程中,经梁某某授意,由被告人郭某某经手,先后3次在潮州市区汉庭酒店和潮汕高铁站等地收受中标单位建发(广州)有限公司原业务人员陈某乙送给的回扣款合计53万元;由时任该站水测试室主任陈某甲经手,先后2次在潮州市区枫溪车头环岛附近收受中标单位揭阳市**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原业务人员林某甲代表该公司送给的回扣款合计35万元。上述两个项目,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收受的回扣款合计88万元,梁某某分得3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28万元,陈某甲分得25万元。
202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被潮州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带至潮州市纪委监委人大谈话点,后于当晚被带至潮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点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退缴其本人所得赃款人民币5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垂滋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十五册;
3.涉案赃款人民币56.5万元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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