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住淮安市洪泽区**家园**期**栋**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4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7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两千元;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于2018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2月24日、2月28日、4月15日、5月26日分别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六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4日被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巷**号,住淮安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陈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毒资。后被告人郭某某至淮安市区万达广场附近“大椒”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并于当晚乘坐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从淮安市区至盐城市亭湖区锐轩财富广场东忆水汇浴城门口,将上述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郭某某车费人民币500元,后由被告人郭某某支付给庄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17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毒资、500元车费。后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左右,并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乘坐庄某某驾驶的汽车从淮安市区至盐城市亭湖区锐轩财富广场东忆水汇浴城门口,将上述购得的毒品交给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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