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郭建军,男,196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建军曾因盗窃,于1995年3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5年2月4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3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3月2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6年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3年12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建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因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间,被告人郭建军多次至南通市原港闸区**商业街区南侧运河边路边,使用钢筋头撬或手扒的方式,窃走路边绿化树下的铁质护树板12块。经价格认定,12块护树板价格为299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 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建军至上述路段,使用钢筋头撬的方式,窃走路边绿化树下的铁质护树板4块;
2、2020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建军至上述路段,使用钢筋头撬的方式,窃走路边绿化树下的铁质护树板1块;
3、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郭建军至上述路段,使用手扒的方式,窃走路边绿化树下的铁质护树板3块;
4、2020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郭建军至上述路段,使用手扒的方式,窃走路边绿化树下的铁质护树板4块;
5、2020 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郭建军至上述路段准备盗窃护树板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并制止。
又查明:2020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郭建军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派出所隔壁停车场内盗窃两块铁质方钢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价格认定,上述两块方钢价格为144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郭建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建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单位**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郭建军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 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建军现羁押在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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