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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9月10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抓获,后被丰县公安局解回,2019年8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徐某某、于某某成为飞鹤奶粉代理商为名,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需保证金、货款等名义诈骗被害人徐某某、于某某人民币6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郭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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