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阳谷县寿张镇北方村230号,住本村。2012年6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7月6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行至**镇**村**路上,发现四周无人,遂加速追上王某某意图实施强奸。郭某某先抱住王某某,二人撕扯摔入路旁沟内。郭某某压在王某某身上,强行脱王某某裤子至膝盖处,意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反抗跑至公路上,郭某某上前抓住王某某,脱王某某内衣、裤子至膝盖处,期间用脚踢王某某腿部,导致王某某倒地无法起身。王某某倒地后,郭某某用手扣摸王某某阴道。后,郭某某脱下自己的内衣裤,漏出阴茎,欲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反抗激烈,郭某某强奸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在强奸过程中,郭某某脚踢王某某腿部,导致王某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日,郭某某向聊城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勇
检察官助理:吕慧鑫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四份。原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770**8***4.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