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镇**村**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袁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向微信好友“ZHULI”、“雪球”等人等人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多套个人支付宝后,使用其注册的QQ号222222****(昵称:天晴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晴)以及支付宝账户20884322********(杨某某)通过互联网将包含陈某某等189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实名认证的个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内容的184套个人支付宝,以每套14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郭某某、微信、QQ好友1037****(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27560元。
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向微信号******(昵称:“A烈酒清风”)(身份未核实)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95套企业支付宝后,使用其注册的QQ号222222****(昵称:天晴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晴)以及支付宝账户20884322********(杨某某)通过互联网将包含55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企业支付宝账号、密码、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财务章等内容的55套企业支付宝,以每套1700元至28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微信、QQ好友“华尔该土狼”、“力火”(身份均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账户、银行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105403元。
二、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向袁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170余套个人支付宝后,明知他人购买支付宝账户可能用于犯罪,仍使用其注册的QQ号10473****(昵称:暗色工作室)、微信号******(昵称:暗色工作室)、az8********(昵称:余G)以及支付宝账户az8********@163.com、1304340****通过互联网将包含99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实名认证的个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内容的95套个人支付宝,以每套1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微信、QQ好友刘某某、温某某、“小漠”(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19580元。其中,2018年12月13日,郭某某在韩某某处以160元的价格购买包括殷某某个人信息、“账号171********,登录密码a95154”等内容的支付宝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刘某某将该支付宝用于收取绑架汪某某的10万元赎金未遂。
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其注册的微信号******(昵称:暗色工作室)伙同微信好友“小弟”(微信号:******)通过互联网将包含4名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企业支付宝账号、密码、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印章、财务章等内容的4套企业支付宝,以每套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微信好友“Wave”(身份未核实)等人,并通过其注册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共计获取违法所得36800元。
被告人袁某、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郭某某向泸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五册,散页材料二十二页,光盘十一份,U盘一个;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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