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6日,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4日7时48分,被告人郭某某乘坐从广东汕头开往安顺的大客车时,趁借用该大客车驾驶员陶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之机,使用被害人陶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陶某某银行卡内的17000元人民币盗转至郭某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AA18308530****。
2.2018年12月31日23时03分,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息烽县**商务酒店**房间里休息时,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使用刘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的30000元人民币分两笔盗转至郭某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flxwn2****。
3.2019年1月7日15时22分,被告人郭某某趁住宿在杨某某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中段希望城的家中之机,注销其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flxwn****,于同日15时51分将该账号绑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实名认证为杨某某使用,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月8日6时51分至53分通过微信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内的50000元人民币分五笔盗转至郭某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AA18308530****。
4.2019年1月10日6时52分,被告人郭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转至郭某某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AA18308530****。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微信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洁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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