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接到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贩卖一块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二人约定在本区**街道**城**区周某某家中交易。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妻子唐某某(另案处理)从其位于本区**镇的家中出发,驾驶渝D*****红色荣威越野车到本区**街道**城**区附近,由唐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郭某某下车步行至该小区后门,并电话联系周某某,周某某遂到该后门处开门,被告人郭某某进入该小区后,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交给周某某,并与周某某一起步行至周某某位于该小区**幢**的家中,后周某某将疑似毒品海洛因放置于该房客厅茶几上,随即,二人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为347.19克)及现金人民币9万元。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7.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347.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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