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郭定金,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考验期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定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郭定金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中医院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骑共享单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服包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用镊子夹出盗走,后销赃。
2019年5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郭定金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定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定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定金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定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开磊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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