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飞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推门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郝某某的暂住房内,趁郝熟睡之机,将一部“VIVO”牌手机窃走,并通过微信及绑定的银行卡消费或套现共计人民币20218.93。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北口路边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微信号及交易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账户交易记录;7.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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