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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诈骗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会**号,捕前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郭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虚构有一次性口罩现货的事实,通过微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吴某甲通过朋友圈推荐添加了被告人郭某的微信,并通过微信询问郭某购买口罩事宜,郭某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有现货,被害人吴某甲相信后订购了5000个口罩,并通过微信向郭某支付3000元定金。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把快递单号发给吴某甲后,吴某甲向郭某微信转账12000元尾款。2月20日,吴某甲再次向郭某订购1000个口罩,并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郭某。之后被害人吴某甲发现其朋友收到的快递内不是口罩而是泡沫板。

2.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郭某微信联系其通过游戏认识的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的被害人吴某乙,谎称其有一次性医用口罩的现货,并向吴某乙发送口罩照片,被害人吴某乙相信后于2月18日至19日多次向被告人郭某微信转账共计28100元用于购买口罩。之后被害人吴某乙发现其朋友收到的快递内不是口罩而是瓷砖。

3.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被害人吴某甲介绍向郭某购买了1万个口罩,并通过工商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人郭某转账共计3.5万元。之后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其朋友收到的快递内不是口罩而是木板。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乙对郭某表示谅解。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甲、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甲、赵某某对郭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赵某某、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8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通过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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