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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甘谷县**镇**街**渠**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许,由吸毒人员黄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后于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和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审查起诉中,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根定

检察官助理:巩燕霞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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