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808号
被告人郭四文(绰号“大嘴”),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6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四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批准,于当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四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郭四文经事先和他人联系后,来到瑞安市塘下镇天池宾馆门口,将两小包毒品和一包红色药丸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郭四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亦被缴获扣押。经鉴定,交易的两小包毒品分别重0.52克、0.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药丸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折叠伞;
2.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呈请控制下交付的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称量记录表、发还清单、检定证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四文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四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四文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四文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四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四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馨仪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四文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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