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6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2月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谢某某位于临海市**街道**村**号家中,在其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后,被回家的谢某某当场抓获并拿回该现金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谢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由公安机关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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