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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二小,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村,现住吉县****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从他人手中购买高纯度海洛因之后,除自己吸食外,将高纯度海洛因中掺杂其他药品,加工成低纯度海洛因,多次向扈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出售。2017年9月15日,吉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关**村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3小包。经称量,毒品疑似物重量为5.226克。经鉴定,其中2.10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033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疑似物、电子秤、吸管、手机照片;2.书证:残疾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扈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关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乡宁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单、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17]219号检验报告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且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226克,经鉴定,其中2.10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033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

                                       检察官助理:刘建霞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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