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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2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2011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月2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8月8日、10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分别于9月6日、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6年7月间,陈某乙(已判决)为了强揽厦门市翔安区**镇**造地二期工程,多次指使蔡某乙、叶某某、佘某某、郭某甲等人(均已判决),以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蔡某甲放弃承接该工程。其中,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经人纠集后,伙同蔡某乙、叶某某、佘某某、郭某甲等人,持铁锹、锄头柄等工具,至上述工程A2、A3地块,参与阻挠被害人蔡某甲的现场测量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康某甲、叶某某、佘某某、王某某、康某乙、洪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二)2016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到许某某的电话,得知许某某在工地上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即纠集“小某某”等人至翔安区**镇**大道**段工地,见公安民警已在现场处理后,仍伙同许某某以殴打的方式一同威胁恐吓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笔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

7.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三)2016年10月间,陈某乙(已判决)为了强揽厦门市翔安区**镇**造地二期工程,多次组织郭某甲、叶某某、佘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威胁项目部管理人员,并以堵住施工道路等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迫使被害人即工程承包者蔡某丙退出该工程。其中,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经郭某甲电话纠集后,纠集“杨某某”及“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述工程A2、A3地块,参与郭某甲等人的滋扰行为,以施工便道是其方所建为由,堵住施工便道,致使被害人蔡某丙、刘某某的土方车被困,施工被迫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知单、罚款通知书、总包指令、生产例会会议纪要、分包协议、补贴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康某丙、叶某某、佘某某、王某某、余某甲、蔡某甲、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丙、刘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视频截图;

6.刑事判决书、报警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其他综合证据。

二、开设赌场罪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洪某庚位于翔安区**镇**村**路**号自建房的二楼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同花”、麻将等赌博方式招揽赌客,日均抽头渔利数额1000元左右,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到6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某、余某甲、郭某乙、余某乙、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己、张某某、郑某某、郭某甲、陈某乙、郭某丙、洪某庚的证言;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张晓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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