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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3时许,郭某某为图财,非法进入成都高新区中和“**”小区**栋**单元**号房,盗得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得手后,被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发现,郭某某遂将盗得的现金扔给李某乙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日14时许,郭某某在成都双流区东升商都路175号迎春小区门口被民警挡获。到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数额及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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