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婉市**村**组,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园**园**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日至4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7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驾驶的哈弗H6 SUV小汽车,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鲜风生活超市内盗走橄榄油、芝麻油、花生油等物品,案发后橄榄油、花生油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5月8日7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驾驶的哈弗H6 SUV小汽车,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鲜风生活超市内盗走黑芝麻油、橄榄油等物品。案发后黑芝麻油、橄榄油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驾驶的哈弗H6 SUV小汽车,在武汉中商平价超市光谷店内盗走奶粉等物品。案发后奶粉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驾驶的哈弗H6 SUV小汽车,在武汉中百仓储关山光谷购物广场内盗走花生油、汾酒等物品。案发后汾酒、花生油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驾驶的哈弗H6 SUV小汽车,在武汉市江夏区东绿美超市内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86.4元的中国劲酒3瓶。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驾驶的哈弗H6 SUV小汽车,在武汉武商量贩江夏店内盗走中国劲酒、云南白药牙膏等物品。案发后中国劲酒、云南白药牙膏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驾驶的哈弗H6 SUV小汽车,在武汉中百仓储江夏中百广场店内盗走红星二锅头白酒、黄鹤楼苦荞(金荞)酒等物品。案发后红星二锅头白酒、黄鹤楼苦荞(金荞)酒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驾驶的哈弗H6 SUV小汽车,在武汉中百仓储华东天地店内盗走长城三星干红酒、中国劲酒等物品。案发后长城三星干红酒、中国劲酒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人口身份信息表、超市盘货差异清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俞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7.同案犯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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