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吸毒人员李某某、秦某某、邢某某、于某某共同出资5500元购买10克冰毒用于吸食,后邢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款5500元,郭某某收款后向上线(微信名“****”)转款4500元购买冰毒,并将上线发给其的藏匿毒品的位置信息转发给邢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等人遂至西安市长安区茅坡路路口一公厕旁的电线杆下将毒品取回后吸食部分,剩余部分冰毒放在李某某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室的住处。2019年12月11日,李某某、秦某某、邢某某、于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李某某的住处查获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号检材、净重6.9248克)、一小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2号检材、净重0.3244克)。经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6%;从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郭某某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预先藏匿在西安市长安区青城小区路口一个黄色指示牌下的草丛里,后雷某某将藏毒地点拍照发给郭某某。2019年12月10日,吸毒人员叶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400元毒品,王某某收款后又转款给郭某某,郭某某收款后遂将上述藏毒地点照片通过王某某发给叶某某,叶某某至上述地点取回毒品。2019年12月11日,郭某某、王某某又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向叶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冰毒一次。同日,民警将郭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抓获,并在郭某某、王某某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室的住处卧室内,查获六小包白色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号检材净重0.2788克、2号检材净重0.3080克、3号检材净重0.2736克、4号检材净重0.2827克、5号检材净重0.2968克、6号检材净重0.2750克)。经鉴定,从上述1-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 证人邢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伙同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检察院
检察官:许玮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 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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