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4********,半文盲,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村**组**号。2015年5月20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5日,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6日,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31日,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27日,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2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6月7日,郭某某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3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隆回县**局家属楼对面的周某某房屋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微型手电筒、塑料卡片将被害人周某某房屋2楼入口处的大门打开来到3楼,又用随身携带的微型手电筒、塑料卡片将周某某的住房门打开。郭某某进入周某某卧室,将周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充电的一台红色的opporlls手机盗窃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手机发票、到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的照片、视频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共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范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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