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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兵),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被告人郭某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4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郭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7月,被告人郭某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经营烧烤店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小区经营烧烤店的摊主李某某发生纠纷。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为发泄不满,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对李某某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裴某某(已判决)纠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李某某经营的烧烤摊,裴某某等人遂持棍无端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04年7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郭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2006年7月13日,赵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赵某某及已决犯裴某某的供述;

5.​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赵某某共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赵某某均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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