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37号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经事先通过微信与杜某某联系,并收取杜某某360元人民币毒资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彭某某转账300元,让彭某某将杜某某求购的毒品放置到重庆市江北区半山华府小区。彭某某收到转账后,将1小袋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置在江北区半山华府21栋6楼消防通道处,离开时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净重0.03克的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半山华府21栋6楼消防通道处查获本次交易的毒品。当日4时许,郭某在半山华府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涉案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封存、毒品称重、检材提取及封存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6克,被告人彭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郭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