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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组。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 年8月30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再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 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再因犯盗窃罪, 于2015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再因盗窃,于2018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盗窃,于2018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再因盗窃,于2018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再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盗窃,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 于2020年8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同日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期间,多次至在苏州市吴某某月浜街、吴中东路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凌晨,至苏州市吴某某月浜街55号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天能牌60V20AH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510 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某某吴中东路113号2幢楼下, 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巨峰黑金牌60V20AH 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20 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 年9月7日凌晨,至苏州市吴某某嘉宝花园3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天能60V20AH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54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电动车电池购买凭证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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