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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单元**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城门街10号房3楼楼梯口的第一个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即从郭某某随身衣物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并将其放在该房间内床头边凳子上的十余袋毒品疑似物查获。经称量及鉴定,除查获的其中两小袋毒品疑似物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外,其余均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成分,确认含有毒品成分的毒品累计净重29.3克。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辨认、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笔录;

5.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2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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