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倩,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51991********,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卫,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安福县**乡**路**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晋文君,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楼小区**路136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俞某某、陶某某、马某某(已判刑)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公司”)名义,以本区人民北路**弄**墅**号等地点为办公场所,先后招募被告人嵇某某、彭卫、晋文君、郭某等人担任分析师,招募董某某、吴某某(已判刑)等人担任业务员,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开设网络直播间等方式,诱骗投资人至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DPS、LOANFX、ROCK、DA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88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郭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760万余元;被告人嵇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955万余元;被告人彭卫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821万余元;被告人晋文君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754万余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嵇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8日,被告人彭卫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晋文君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嵇某某、彭卫、晋文君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钟某某、丁某某、李某乙、陈某甲、杨某甲、钱某某、万某某、王某甲、孙某甲、齐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陈某乙、孙某乙、梁某某、卢某某、江某某、龚某某、汪某某、林某某、井某某、李某丙、孟某某、赵某某、邓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何某某、孙某丙、杨某丙、袁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其等人提供的平台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等人被诱骗至DPS、LOANFX、ROCK、DA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
2.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人俞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王某丙、唐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在淼**公司的相应职务、工作范围、任职时间和工资发放等情况。
3.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的补充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在淼**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的到案情况。
6.网上户籍资料、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彭卫、晋文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彭卫、晋文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政凯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嵇某某、彭卫、晋文君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专项审核报告》的补充报告一册、《证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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