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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赵某甲制造、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镇**村,无业。1998年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暂未执行)。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州市朔城区**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甲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0日,唐某甲(另案)与被告人郭某某宁武县凤凰镇凤凰家园小区吴飞(杨某某儿子)家中厨房内用酸、碱、胚子、瓷缸子、快餐杯、电磁灶等物品采取化学方式制造土制海洛因,制成后杨某某(另案)帮忙倾倒制毒残留下的废水,毒品原材料由唐某甲郭某某分摊购买,此次一共制作了20多小包土制海洛因,唐某甲吸食2小包。

2020年4月21日,宁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宁武县凤凰镇治汾小区二号楼四单元二楼唐某甲家中查获所制作的24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物质,总计9.7克。在吴飞家中查获制毒工具酸、碱、胚子、瓷缸子、快餐杯、电磁灶等物品。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物质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与甲基苯丙胺成分,部分制毒器具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制毒产生的醋酸酐成分。

苏某某(另案)、王某某(另案)一起生活居住。2020年4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王某某,提出要购买3个土制海洛因料包,王某某联系苏某某,将从郭某某处用600元购买的其中五个土制海洛因料包给了苏某某,让苏某某宁武县国美巷子里与张某甲交易毒品。苏某某到达国美巷子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三个土制海洛因料包,交易刚完成二人被宁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现场共计扣押5个疑似土制海洛因料包以及毒资300元。之前从郭某某处以600元共计购买6个土制海洛因料包,其中1包由苏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经鉴定,查获的5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冬天至2020年7月,吸毒人员宗某某多次从郭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其中有两次是每次买半克,每克花600元。

2019年正月十五吸毒人员孙某某用1000元向郭某某购买1克海洛因;一直到2019年4月,孙某某十多次向郭某某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每次以1000元购买1克;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孙某某郭某某买过四次海洛因,每次花2000元购买2克;2019年5月孙某某郭某某买过两次海洛因,其中一次花4000元购买4克,另一次花3000元购买2克多;2020年1月19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孙某某以每克1400元的价格总计购买5克土制海洛因,花费7000元;2020年1月26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孙某某以每克1400元的价格总计购买5克土制海洛因,花费7000元;2020年2月7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孙某某用5000元向郭某某购买3.5克海洛因;2020年7月16日孙某某朔州自己的帕萨特车内,孙某某付给郭某某1000元要买半克海洛因,郭某某将海洛因给了孙某某后,孙某某当场称重发现不够半克,郭某某又退给孙某某200元。

2019年11月到12月期间,吸毒人员李某某郭某某家中用七、八十元向郭某某买了一个海洛因小“料包”;2020年2月份在宁武县治汾小区大门口用1000元向郭某某购买1克海洛因。

吸毒人员唐某乙郭某某共计购买两次海洛因和两次冰毒,分别为2020年4月之前向郭某某买过3个零包海洛因,每个70元;2020年4月向郭某某买了5个零包海洛因,每个70元,共花350元;2020年4月份向郭某某两次购买冰毒,一次用440元买了两小袋冰毒,另一次用300元买了一小袋冰毒。

2020年7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郭某某要买5克海洛因,次日早上周某某带了10000元现金,租**,由刘某某驾驶和张某乙郭某某一起从太原市到达朔州市,到了朔州后郭某某联系卖家上了车,卖家将五克海洛因交到郭某某手中,郭某某又转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当场用电子秤称了一下重量,发现海洛因不够5克,接着给了郭某某8000元现金,然后一起返回太原市。

2020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郭某某宗某某家中被宁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周某某再次通过电话和郭某某联系准备买毒品,在民警提前组织布控下郭某某周某某约好在朔州市见面,同时郭某某电话告知其购毒上线赵某甲也前往约定地点,周某某张某乙乘坐刘某某的车到达朔州市约好的地点,赵某甲也到达约定地点后,上述人员被民警现场抓获。

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岳某某(另案)开始帮助郭某某代卖毒品,从中换得郭某某给自己免费吸食毒品。岳某某与吸毒人员通过微信确定毒品交易事实并通过微信****,尔后岳某某郭某某将毒品放到指定位置并告知吸毒人员完成毒品交易。经查证,2020年5月22日至26日,岳某某郭某某分别以200元、350元、300元、100元、300元、180元、800元、200元总计向吸毒人员巩全关贩卖八次数量不等的土制海洛因。其中5月26日岳某某、巩全关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宁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岳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土制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岳某某身上查获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正月十五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用100元钱向郭某某购买一个土制海****,交易地点位于宁武县水上公园路边;2020年5月17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郝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某转账200元购买2个土制海****郭某某将2个料包放在宁武县**镇**村路边的石头下面,郝某某随后取走。

2020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以1300元1克的价格卖给郭某某1克海洛因,2020年7月17日上午在郭某某被抓获同时,郭某某电话联系赵某甲准备购买毒品7克,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在民警提前组织布控下,赵某甲在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民警抓获。

破案后,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1大包,含塑料袋称重12.01克;从赵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小包、1大包,含塑料袋称重10.31克,从赵某甲家中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含塑料袋称重0.33克。经鉴定:郭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赵某甲身上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赵某甲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共同制造毒品,且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制造、贩卖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达到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上一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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