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因强奸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郭某某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9时30分许,在黑龙江省**监狱三监区监舍B道三舍,服刑罪犯被告人郭某某因生活中的琐事对同监服刑罪犯被害人于某某不满,并动手殴打于某某,厮打过程中将于某某鼻部打伤,经(哈阿)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号鉴定书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无残。”案发后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于某某人民币5000元,且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郭某某现实改造表现、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赵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阿)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服刑期间殴打同监服刑罪犯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属于服刑罪犯又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