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阎良区**街道**村**组,无业。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因赌博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小包事先藏在本市南三环与子午大道十字附近一垃圾桶内的毒品。2019年9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碑林区景龙池南口利群餐馆门口抓获被告人郭某,其交代已与刘某某约定再次交易毒品,并将毒品藏在本市子午大道与丈八东路十字附近,随后公安人员前往该处查获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净重0.15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指认笔录及查获、称重、封存、扣押记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郭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及人民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郭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侠
2019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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