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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11989********,汉族,小学文化,西安市**物流快递员,户籍地为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2018年10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9年9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雇佣被害人杨某某的货车至天津市西青区**批发市场水果区,以进货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假借进货资金不够需要借款的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0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郭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诸葛鹏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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